太湖縣榮事達冰箱維修(太湖縣美菱冰箱維修)
前沿拓展:
合肥市國有資產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控公司)是馳名商標“榮事達”、“Royalstar”的專用權人,2013年,合肥榮事達公司獲得“榮事達”商標的排他使用許可,許可使用范圍為洗衣機、電冰箱、微波爐等系列產品。2014年12月9日,合肥榮事達公司名稱變更為惠而浦公司。
無錫榮事達金數碼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無錫榮事達公司)設立于2014年2月17日,經營范圍為電子產品、家用電器的研發、銷售、維修服務;榮事達公司僅有代辦機構,并無實際經營場所,亦不實際生產洗衣機,孫某權為該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東,江央利為該公司股東。慈溪市美樂電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樂公司)設立于1997年8月12日,法定代表人系孫某權的弟弟孫某忠,孫某權系該公司的常務副總。葉某蘭系“Royalstar”注冊商標專用權人,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為洗衣機等,2015年7月1日葉某蘭授權美樂公司在其生產銷售的洗衣機上使用該注冊商標,有效期為5年。
榮事達公司委托美樂公司生產的品牌名稱為“Rogsobar”的7.5/8KG家用洗衣機在“銀泰國際家電商城”、“誠信電器8888”、“正品電器8899”、“正品洗衣機”、“MEILE美樂電器商城”等多家淘寶店鋪均有銷售,且圖片宣傳使用了“榮事達”、“Rogsobar?”、“無錫榮事達金數碼科技有限公司”字樣。這幾家淘寶店鋪與消費者間聊天記錄顯示,均有消費者詢問淘寶店客服是否為“合肥榮事達”,無法辨別是否為正品“榮事達”洗衣機。其中“正品洗衣機”店店主蔡某以及“MEILE美樂電器商城”店店主岑天雄分別為美樂公司銷售、售后人員。前述淘寶店鋪銷售涉案產品共計4358臺,總貨值2570755元。2016年11月2日,惠而浦公司訴至法院,要求榮事達公司、美樂公司立即共同停止不正當競爭行為,榮事達公司、孫某權、江央利停止在其公司名稱中使用“榮事達”字樣,榮事達公司、美樂公司、孫某權、江央利共同賠償惠而浦公司損失50萬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審判結果】
一審判決:一、榮事達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不正當競爭行為,停止在企業名稱中使用“榮事達”字號,并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工商登記部門辦理名稱變更登記。二、美樂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不正當競爭行為。三、榮事達公司、美樂公司、孫某權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惠而浦公司經濟損失500000元。
二審中雙方自行和解撤訴。
【裁判說理】
經營者在市場交易中,應當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公認的商業道德。經營者將他人在先注冊的商標作為企業字號予以登記,盡管規范使用,但仍足以產生市場混淆的,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應當結合行為人主觀認識與客觀后果認定,只有當主觀上存在攀附故意,客觀上存在混淆可能,才能認定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榮事達”牌洗衣機早在1999年就被認定為馳名商標,并且經過多年使用,已經具有較高的知名度。作為同樣生產、制造家用電器的經營者,榮事達公司不可能不知曉在先注冊的“榮事達”商標。榮事達公司將“榮事達”登記為字號,主觀上具有攀附“榮事達”商標聲譽的故意。榮事達公司法定代表人孫某權系美樂公司常務副總,同時與美樂公司法定代表人孫某忠系兄弟關系;榮事達公司并無實際經營場所,僅是委托美樂公司定牌生產洗衣機,因此可以認定美樂公司生產洗衣機的行為是榮事達公司、美樂公司的共同行為。此外,美樂公司雖辯稱其員工銷售涉案產品的行為屬個人行為,但其作為用人單位明知其銷售、售后等員工在對外銷售其生產的涉案產品,并不進行有效管理,導致其員工在淘寶網店對外宣傳時均使用了“榮事達”字樣,且銷售數額巨大,無法令人信服僅是個別員工的個人行為,據此其員工銷售涉案產品的行為應當認定為美樂公司為躲避監管、逃脫責任的公司行為,且主觀惡意明顯。因此,可以認定榮事達公司、美樂公司主觀上存在攀附故意。雖然涉案產品上標注的系“無錫榮事達金數碼科技有限公司”的公司全稱,并未突出使用“榮事達”字號,但是涉案產品上標注了“Rogsobar?”商標,兩者的結合與“榮事達”、“Royalstar”注冊商標構成近似,容易導致相關公眾認為與惠而浦公司存在合作、許可等關系,從而對商品的來源產生混淆和誤認。此外,從涉案人員蔡某提供的聊天記錄也可以看出,在事實上消費者已經產生了混淆。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因此公司股東對公司僅負有出資義務,非在例外情形下,不應對公司義務承擔連帶責任,故榮事達公司對外經營產生的法律后果應當由榮事達公司自行負擔。然孫某權系榮事達公司股東及法定代表人,對榮事達公司享有控制權,同時又系美樂公司常務副總,與美樂公司法定代表人孫某忠系兄弟關系,具體負責美樂公司的生產經營。孫某權系榮事達公司與美樂公司合作及聯絡的關鍵連接點,對于兩公司共同實施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意思聯絡具有舉足輕重的作用。孫某權借用榮事達公司的外衣,促成榮事達公司與美樂公司的合作及委托生產,實現其不正當競爭的目的,應當認定孫某權與榮事達公司、美樂公司存在共同故意。江央利僅系榮事達公司股東,并無證據證明其存在共同故意,故惠而浦公司要求江央利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
綜上,榮事達公司、美樂公司、孫某權的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應當承擔停止不正當競爭行為、賠償損失的責任。鑒于榮事達公司不論是否突出使用“榮事達”字號均難以避免產生市場混淆,應立即停止使用“榮事達”字號,并至工商登記部門辦理名稱變更登記。
關于賠償損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條,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給被侵害的經營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被侵害的經營者的損失難以計算的,賠償額為侵權人在侵權期間因侵權所獲得的利潤;并應當承擔被侵害的經營者因調查該經營者侵害其合法權益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所支付的合理費用。因惠而浦公司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受到的實際損失或榮事達公司、美樂公司所獲得的利益,故本院綜合考慮涉案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情節、涉案產品的銷售數量及貨值金額、榮事達公司、美樂公司、孫某權的主觀過錯等因素酌情確定賠償額為500000元。
【法官評析】
企業注冊商標與企業名稱之間的沖突由來已久,這主要是由于商標與企業名稱中的字號分屬于兩個互不交叉的登記管理體系的緣故。對此,世界知識產權組織( WIPO)所提出的沖突解決的基本原則是保護在先權利和保護消費者,對標識所指示商品或服務的來源不產生混淆。我國也長期以此原則作為考量來處理企業名稱與商標權利之間的沖突。
任何企業登記注冊名稱,均應遵守誠實信用和尊重在先權利的公平競爭規則,不得以合法的形式掩蓋不正當競爭的目的。若在后登記字號的企業具有攀附在先商標商譽和“搭便車”的不正當主觀惡意,將他人在先注冊商標作為企業字號予以登記注冊,即使規范使用仍足以產生市場混淆,誤導公眾的,構成不正當競爭,應當停止相應字號的使用。
本案中,“榮事達”商標在先得到注冊,且具有較高的知名度,榮事達公司作為同行業者,理應知曉“榮事達”商標的知名度,難以將榮事達公司企業名稱登記為“榮事達”的行為解釋為一種巧合,可以推定其具有攀附惠而浦公司“榮事達”商標的知名度、企圖“搭便車”的故意。美樂公司生產的涉案產品標注的系“無錫榮事達金數碼科技有限公司”的公司全稱,并未突出使用“榮事達”字號,但是涉案產品上標注了“Rogsobar?”商標,兩者結合 足以使市場產生混淆,誤導公眾。榮事達公司和美樂公司的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無錫市新吳區人民法院知產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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